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0,竹北小,38,200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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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小字第三八號
原 告 新竹縣新埔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千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爭執要旨: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隨即存入被告甲○○活期存款二八八九號帳戶內,同時被告甲○○領出二十萬元現金,另轉帳十萬元部分償還本筆借款,因此借款餘額為二十萬元,共分七年十四期本金平均攤還,利息隨同繳付,即每半年應部分攤還本金,被告自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止,陸續攤還本金十七萬元,剩餘三萬元,經原告履催,仍未予清償,迨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始由另一連帶保證人彭奕興清償一萬五千元本金,被告甲○○尚欠原告本金一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以本金三萬元,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計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以本金一萬五千元,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另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以本金一萬五千元,以年息百分之一.一計算之違約金,計八千三百八十二元,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一萬五千元,年息百分之二.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以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提出之放款資料為原告所偽造云云,作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理由要領:(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統一農貸放款分戶卡、存款取款條、活財存款收入傳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甲○○抗辯稱前開放款資料均為原告所偽造,並提出載有「偽造」字樣之統一農貸放款分戶卡影本為證,但經本院審視原告所提「統一農貸放款分戶卡」原本,並無記載「偽造」字樣,且被告甲○○就上開證物,曾對原告信用部職員陳素珍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但已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張榮茂對訴外人彭奕興所提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議字第六九四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聲請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憑,自難遽認上開「統一農貸放款分戶卡」為原告所偽造,況被告亦自認其兒子曾為其代繳本件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等未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應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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