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0,竹北小,39,2001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新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翔公司)係生產寶寶衛生紙之公司,被告二人則任職於該公司,伊向新翔公司叫貨,而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分別向伊購買各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衛生紙,並囑新翔公司自二人薪資中抵扣該筆貨款,為此新翔公司乃從被告二人薪資中,各撥出四萬元,加上新翔公司應給付給原告之薪資九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交付一紙以承訊電腦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一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之支票予原告,惟原告提示該支票竟因拒絕往來遭退票而未獲兌現,是原告實際上並未從該支票獲償貨款,從而原告對被告依原有之貨款債權請求給付等語;

被告二人則以因新翔公司積欠薪資,八十八年十月約定拿貨抵當月份薪資,其等係向新翔公司提貨,原告僅為經辦人,嗣新翔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一月開立支票給付被告八十八年十、十一、十二月份薪資,因十月份已拿貨抵薪,故票款內各扣四萬元等語置辯。

三、理由要領

(一)按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又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著有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字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証,惟被告否認向原告購貨,辯稱貨是跟公司提的,並以十月份之薪資抵扣貨款等語,經查証人即訴外人新翔公司廠長謝榮華証稱﹕「因公司(指訴外人新翔公司)營運不正常,設新豐店,屬工廠直營方式,原告是公司總務課長,由其負責該店。

每月結帳,結帳之金額交公司,貨是公司的,員工向原告提貨需經總經理同意,所提之貨可以付現或以薪資充抵。」

証人即訴外人新翔公司會計沈瑞容稱﹕「新豐店是公司發不出薪資時才成立,只有員工可以提貨,公司每月與原告結帳,新豐店向公司拿多少貨就給公司多少錢,提貨的員工未付現給新豐店,有寫同意書同意從薪資中扣除,原告即需給一明細表於發薪時代扣。」

是新豐店乃訴外人新翔公司所設之分店,授權原告管理,且若係由原告向訴外人新翔公司購貨後轉賣予被告或訴外人新翔公司之員工,何以向原告提貨需經訴外人新翔公司之總經理同意,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即訴外人新翔公司發生效力,是本件買賣契約存在於訴外人新翔公司與被告間,與原告無涉,被告辯稱是向公司提貨,原告僅為經辦人,可堪採信。

(三)本件原告既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從而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各四萬元及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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