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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小字第四一號
原 告 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淑華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請使用甲○○○○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依約記帳消費金額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日計付萬分之五點四之延滯息,且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持記帳卡以分期付款方式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八千九百二十八元。
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三日持記帳卡消費共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惟被告並未依約繳款,共欠叁萬一千五百九十元,爰起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期付款約定書、簽帳存根、繳款通知等件為證,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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