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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才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止,透過原告引進外籍勞工,原告已將外籍勞工全數交付被告,惟被告就其中十五位之部分仲介費共計四十一萬元尚未給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引進外勞之費用,均已清償完畢等語,作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引進外籍勞工,被告尚欠十五位外籍勞工之部分仲介費四十一萬元,固據其提出對帳明細表一份為憑,然該份對帳明細表為原告自行書列,並未經被告簽認,而被告抗辯其已清償全數仲介費,並提出費用明細,及由原告親自簽收之收據七紙、匯款單及支票影本共六張等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前開抗辯,應為可採,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尚積欠之款項,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委託仲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四十一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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