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先前積欠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於八十九年二月持附表所示並經被告背書之支票向伊調現,並說沒有現金,希望前一百萬元之支票能延三個月,願給付九萬元之利息,另系爭支票因七月份始能兌現,給付五萬元利息,剩餘金額為調借款,已於調借當日給付,惟遵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固不諱言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調現,但辯稱原告並未給付現金,系爭支票亦未返還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借據、訴外人詹惠玲華南商業銀行壢昌辦事處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一件為證,被告雖否認取得票款,惟參以被告自承之前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並交付一紙訴外人誠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被告背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支票號碼為AT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支票,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後改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業於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六四號給付票款事件中當庭履勘屬實,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之支票,若被告未以系爭支票中部分金額做為之前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之額外利息,原告自無可能主動請求發票人延展期日。
又系爭支票之票款係原告向訴外人詹惠玲借得,並預先扣掉利息四萬元,僅給付原告二十八萬元等情,有借據及存摺領款明細可憑,而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扣除之前一百萬元應給付之利息九萬元及系爭支票應付利息五萬元(其中一萬元原告稱為其所賺之利差,以原告若未從此借款中獲得好處,焉有大費周章向他人借款再轉借被告之理,所言利差尚足採信)外,餘款十八萬元,若原告未給付被告,何以至今被告未採取任何訴訟救濟以取回系爭支票或餘額十八萬元,被告所辯未取得票款自難信實,堪認原告主張實在。
(二)按支票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等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定之利息,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附 表
┌────┬────┬────┬────┬────┬────┬────┐
│發 票 人│背 書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支票號碼│
├────┼────┼────┼────┼────┼────┼────┤
│黃 秀 珠│甲 ○ ○│安泰商業│八十九年│八十九年│新台幣三│AF0四│
│ │黃 文 誠│銀行桃園│七月八日│七月十日│十二萬元│0七一五│
│ │ │分行 │ │ │ │二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