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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四二號
原 告 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即聯合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本裁定不得抗告。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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