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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五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一)本件原告主張﹕伊跟被告之姐夫楊先生做工程,所交付之工程款票據均退票,故叫被告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連帶保証楊先生之工程款能兌現,但未逼被告簽發,而工程款之支票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已退票,提示系爭本票亦未兌現,故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履行保証責任等語。
(二)本件被告固不諱言簽發系爭本票,惟辯稱是原告逼伊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否則不讓伊回家,伊為家人安全,不得已才簽下系爭本票。
且原告另持有焄榮公司所簽發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如附表二所示),一筆帳逼被告付二張有價証券,且此筆債務係原告幫伊老闆楊鏡榮做屋頂之工程款,債務人並非伊,況此工程款連同稅金共三十三萬六千元,已付二十萬元,尚欠十三萬六千元,卻要求開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之款項,又未交付發票,且鐵屋拆下後言明材料無條件放在中瀛鐵工廠,伊若需要時,原告須無條件退還,但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既非債務人,自無需負責云云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原本、切結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証,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惟辯稱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乃受原告逼迫而簽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幫我老闆做屋頂,老闆開支票給他退票,老闆要我拿公司的票去換票,換了好幾次,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我再去換票時,原告要求我簽發本票才同意換票,我想大家做生意,我又希望能圓滿解決,且我若不簽系爭本票就不能把票換回,因七天期限已到,票不能換回就有退票紀錄,所以就簽了系爭本票。」
再以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同時另書寫切結書一紙,保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到期兌現,該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焄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王錦焄係被告之姊姊,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乃考慮其姊即訴外人王錦焄所經營之公司之債信,為避免留下退票之不良紀錄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自難認有強暴脅迫使被告喪失自由意思或在意思不自由之情形下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被告辯係逼迫而為,不足採信。
(二)被告主張工程款僅積欠十三萬三千六百元,原告卻要求開具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之款項及約定鐵屋拆下材料暫放原告處,於需要時,須無條件返還乙節,未據提出相關事証以供審酌,且拆下鐵屋之材料是否返還與承包屋頂工程款之給付並無何對價關係,不能做為拒付工程款之事由,是被告所辯,自難信實。
(三)按保証者,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亦分別規定。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因訴外人楊鏡榮與原告間之工程款債務未履行而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並書立切結書一紙保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到期兌現,原告於收到票款後將系爭本票歸還被告,有切結書一紙足稽,準此,被告係為保証訴外人楊鏡榮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而訴外人楊鏡榮委由被告交付做為清償工程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業已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可憑,並經本院履勘原本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保証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 附 表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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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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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民國八十八年│民國八十八年│新臺幣十四萬二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七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三十日│五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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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表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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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付 款 人│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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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焄錦工│民國八十九│民國八十九│交通銀行新│新台幣十四萬│A00一六八│
│業股份│年六月十六│年十二月二│竹分行 │二千五百元 │一九號 │
│有限公│日 │十二日 │ │ │ │
│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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