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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盧慶錞即盧信田)
即冠德企業社
乙○○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盧慶錞(即盧信田)、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盧慶錞、乙○○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乙、事實摘要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盧慶錞(即冠德企業社)所簽發,被告乙○○、甲○○及丁○○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訴狀誤載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盧慶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庭陳稱系爭支票雖為伊所簽發,然不認識原告,亦未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票是交給被告丁○○云云置辯。
三、被告丁○○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前到庭時則以:伊沒有在該支票後面背書,與原告亦無金錢往來,系爭支票是被告盧慶錞交給伊的,但未提示前即交給被告乙○○,因被告乙○○說可以幫伊要回這筆錢,未背書就交給被告郭堂,不知被告乙○○將票轉給別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前到庭表示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亦與原告無金錢往來等語。
五、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盧慶錞、甲○○、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盧慶錞、乙○○部分(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為証,被告盧慶錞亦 自承系爭支票由其所簽發;
被告乙○○又未提出何事証以供審酌,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背書人應照票載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 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盧慶錞、乙○○連帶給付係爭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明文 規定。
系爭支票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為付款提示,有退票理 由單一紙可參,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盧慶錞、乙○○連帶給付 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丁○○部分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為被告甲○○、丁○○所否認,經查原告自稱伊認識被告甲○○、丁○○二人,被告乙○○拿系爭支票借錢時,伊要求要有被告甲○○、丁○○二人背書才肯借錢,被告乙○○翌日再拿該支票借款時,就有被告甲○○、丁○○二人背書,伊沒有見過被告甲○○、丁○○之筆跡。
而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人「甲○○」、「丁○○」之簽名與被告甲○○、丁○○當庭書寫之簽名及渠等所提之送貨單、銷貨單、估價單、支出憑證上之簽名並不相同,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甲○○、丁○○所辯尚堪採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惟此所謂之舉證,係指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之事實,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是本件原告就被告甲○○、丁○○有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証以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丁○○給付系爭票款及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就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 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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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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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德企│新竹區中小企業│民國八十九年│民國八十九年│新臺幣六│0三八八│
│業社 │銀行竹北分行 │十月十六日 │十月十九日 │十一萬元│六二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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