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0,竹北簡,72,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零柒拾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零時許,駕駛車號JY─八九五八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一號前與訴外人蔡慧雪駕駛之W七─二三四六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失控衝向對向車道,與由南往北原告所駕駛之P八─八二八一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胸部挫傷併壓痛及兩側手背多處擦傷。

原告受傷後數次前往醫院看診,請求醫藥費二萬元,又以計程車代步,相關車費六萬元。

原告受傷至今無法跑跳,每每天氣變化膝關節痠痛,請求日後療養費十萬元。

另原告因傷住院無法工作,請求工作損失十二萬元。

原告因車禍身體心理遭受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十二萬元,故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元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惟於調解程序中陳稱原告就本案有疏失,因伊在自己車道上與他車擦撞不得以停在原告車道上為原告所駕之車撞擊,原告有超速云云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交上易字第六六號刑事確定判決一紙、診斷証明書、員工職務証明書、保險門診掛號收據等件為証,被告亦不否認逆向在原告之車道上與原告之車發生碰撞,惟辯稱原告超速亦有疏失,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証証明,自難採信,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且此與原告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定有明文。

故本件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

本件原告以其身體遭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正當,所得請求之事項、金額及理由如下﹕1、原告主張支付醫藥費用二萬元,並提出保險門診掛號費收據十二紙為証,惟依收據所載之金額合計為一千二百元,此為回復原告身體健康 所必需者,應予准許,其餘金額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証以供審酌,自 難准許。

2、原告主張前往醫院看診支出交通工具費用六萬元及日後療養費十萬元 部分,均未舉証以實,況原告門診十二次,來回車資平均一次即需五 千元,亦有違常情。

另原告膝部並未因本次車禍而受傷,有診斷証明 書一紙足參,而原告稱因膝關節無力且痠痛而需支出日後療養費十萬 元,顯非因本次車禍所應回復身體健康所需或所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費 用,自不應准許。

3、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而請求工作損失十二萬元乙節,業據提 出員工職務証明書一紙為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八十九年一月十 六日至四月二十日無法工作,其每月月薪六萬九千元,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十二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4、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之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 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因此次車禍疑胸部挫傷併壓痛與疼 痛、兩側手背多處擦傷,有診斷証明書一紙足稽,並因此數月不能工 作,所導致身體上之不適,可認原告之精神遭受一定之痛苦,其請求 被告給付慰撫金,尚非無據,爰斟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 認慰撫金以五萬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金額在十七萬一千二百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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