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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年度竹東小字第一二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戴金榮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及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利息並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共欠新台幣四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未付,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調解程序中不諱言向原告借錢,然辯稱願分期攤還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否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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