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0,竹東小,35,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年度竹東小字第三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陸續簽帳消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七百元,僅清償六千四百零二元,尚欠四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未付,依約定得請求按日息(起訴書誤載為年息)百分之五點四計收之延滯息,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及延滯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彭 政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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