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庚○○○住新竹
己○○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大東信託株式會
即
戊○○
壬 ○
癸○○
乙 ○
丑○○
丁○○
子○○
辛 ○
丙○○
甲○○
右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經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雖原告以被告等之地址為日據時代地址,經向相關戶政機關函查已無法查明被告等人之日據時代地址光復後改編之門牌號碼,惟查被告大東信託株式會社設立於昭和元年十二月三十日,設立存續期間五十年,有日據時期法人登記簿一份可參,而昭和元年相當於民國十四年,則被告大東信託株式會社存續期限已於民國六十四年屆滿。
次查被告戊○○等十人於被告大東信託株式會社成立時即任代表人,渠等距今至少已九十六歲,是否仍在人世,尚有疑義,原告未能補正相關資料以証是否有被告其人尚存及相關送達處所,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其起訴程式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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