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0,竹東簡,27,2001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以下簡稱天威保全公司)員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駕駛天威保全公司巡邏車行經新竹市○○路○段陸光新村金山社區活動中心附近,與原告因會車發生爭執,便以車上無線電對講機聯絡被告乙○○、羅偉誠前來支援,三人並基於傷害之意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五萬五千四百元,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在幼稚園擔任司機及負責烹煮餐飲之工作,每月薪資五萬元,因傷二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十萬元。

另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故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元等語。

(二)被告固不諱言毆打原告,惟辯稱請求金額不合理,且事後原告仍正常上、下班,另原告就本件之刑事案件業已判決,雙方都有錯,況娃娃車司機月薪應不到五萬元,幼稚園是原告自家所開云云,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據其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指證不移,且有診斷證明書、照片存卷可資佐證,另被告三人因此傷害犯行經本院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乙○○、丁○○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業經本院借閱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0號刑事卷無訛,並有該案判決書一紙可稽,且被告亦不爭執,雖辯稱雙方均有錯,惟被告丙○○受傷部分乃原告另行持棍毆打所致(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一四號刑事判決一紙附卷足參),與本件無涉,是原告之主張應可信實。

(二)按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定有明文。

故本件仍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以遭受被告毆打成傷為由,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正當,茲應審究者,為其請求之金額是否適法妥當。

(四)經查:原告請求償付之醫療費用,其中五千三百十元,為診察費及健保部分負擔之總和,有臺灣省立新竹醫院、國軍第八一三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收據等件為証,為原告醫療所必須,應予淮許。

另証書費三百元於客觀上與恢復原告身體健康或治療上並無必然關聯,尚難認屬醫療所必需之費用(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總會決議參照)。

又國術館療傷費三萬零四百元雖據原告提出証明書一紙為証,惟其上並無醫療項目明細,無從得知是否為醫療所必需,且亦無何証據可証原告於省立新竹醫院及國軍第八一三醫院診治後有至國術館醫療之必要,此二部分金額,不應准許。

(五)工作塤失部分﹕查原告在新竹市私立伯玉幼稚園擔任司機及烹飪之工作,每月薪資五萬元,並因本件受傷二個月無法工作等情,有該幼稚園所出具之証明書一紙足憑,被告雖抗辯原告薪資應無這麼多,且仍見原告傷後繼續工作,惟未能舉証以實,自難採信,準此,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十萬元,應予准許。

(六)末查: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兼有私法上制裁、填補精神上損害及慰撫痛苦等機能,是其數額如何始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決定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三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等判例宣示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爰審酌被告雖實施侵權行為,然係肇因於原告於會車時疑出言辱罵被告范國昌,惟事後被告丙○○卻糾集被告丁○○、乙○○以暴力解決,實為法所不容,亦屬不智,而原告亦因而遭受臉頰、左上、下肢、右肩及背部擦、瘀傷,自可認身心遭受一定程度痛若,爰審酌兩造身分、資力、加害原因及受傷程度,認應以五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於十五萬五千三百十元範圍內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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