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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准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三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就坐落新竹縣五峰鄉○○段五六○、五六五及八二一之一號三筆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間曾接獲被告為聲請人之支付命令,然因不懂法律,未以為意,致未聲明異議,嗣被告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五峰鄉○○段五六○、五六五及八二一之一號等三筆土地,原告始知事態嚴重,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只有新台幣(下同)三至六萬元,並非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積欠之金額比支付命令所載還要多,都是原告與其女兒一同前來借款等語,作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一)經查: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五峰鄉○○段五六○、五六五及八二一之一號三筆土地,係遭原告以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九八六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進行查封、拍賣程序,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三號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故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合先敘明。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以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九八六四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已如前述,且原告亦自認確有接獲上開支付命令裁定,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原告所提之異議之訴,自無上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三)末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判例意旨可明,本件原告主張其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不及支付命令裁定所載等語,縱認屬實,此乃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顯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符,是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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