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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七一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赫恩
送達代收人 呂文勛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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