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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北埔鄉○○段一三七○地號土地如附圖虛線內黃色區域所示面積壹佰伍拾壹點伍玖平方公尺道路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北埔鄉○○段一三六四、一三六五地號(重測前為大湖段尾隘子小段一四五、一四四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同段一三四四地號則為兩造所共有,而同段一三七○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須經過被告同段一三七○地號土地始得對外聯絡,被告之父親楊錦榮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立覺書,無條件同意原告通行,事後楊錦榮與被告卻反悔,一再阻撓原告通行,原告有訴請確認通行權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未與其協商,亦未經其同意,即強行於八十八年三月中,破壞土地原貌,開挖池塘及道路,原告竊佔土地之刑事案件,現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而原告所提出之「覺書」,其土地地號與原告所請求通行之土地毫不相干,覺書內容亦非被告父親所書寫,且原告原本即有可供通行之道路,實無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等語,作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相片、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等為證,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北埔鄉○○段一三六四、一三六五地號土地東側、北側,均無適宜之道路可供通行,僅有藉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之既成泥土路面道路(如卷附第九四頁之照片)可與大湖村農路(柏油路面)相通,原告依道路現狀指明欲通行路面寬度,經測繪其路徑走向及位置如附圖虛線黃色區域所示,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以達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本件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未直接與公路相通,而被告所有同段一三七○號土地,有部分為水塘,其餘則為現有泥土道路等情,已據本院勘明無訛,且有複丈成果圖及相片在卷可憑,而被告對於系爭一三六四、一三六五地號土地東側、北側,現均無其他可供通行之道路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調解筆錄),雖被告抗辯稱原告另有可供通行之路,並引導本院勘查結果,被告所指原告可通行之路,乃位於系爭土地西側,為坡度甚大之狹窄小徑,不僅車輛無法通行,人員出入尚須經過竹林及他人土地之水泥坡崁,此觀卷附第九四、九五頁之照片可明,被告前開抗辯,難認為合理,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一三六四、一三六五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為可採。
又原告主張通行路線為上開既成泥土道路,則其循此以至公路,對於土地利用現況變動最低,衝擊最小,對於被告應屬損害最小。
(三)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稱現有之泥土道路,乃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強行開挖所致,縱認屬實,惟因原告確有通行如附圖所示黃色區○道路之必要,已如前述,則依首揭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支付償金,以符公平,然此乃另一問題,至於原告應否負刑事竊佔之罪責,均與本件請求無涉。
(四)從而,原告依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就如附圖虛線黃色區○○○○道路有通行權存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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