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0,竹東簡,8,2001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八號
原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昌華
被 告 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承包新竹縣竹東鎮戊○○○社區之電子交換機、共同天線有線電視系統及其各線路之維護、修理、保養工程,依合約書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合約期滿後,若未經任何一方書面通知對方,則合約自動延續三個月,交換機部分每月費用為三萬一千五百元,共同天線部分為每月費用二萬一千元,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決議同意續約並函知原告,復於同年十二月一日邀原告洽商合約事宜,兩造原保固契約關係既未終止,則無另定保固契約之必要,仍由原告繼續承包工作,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止,無故拒繳費用合計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經原告函催被告繳納,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被告則以:保固合約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維護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該條第二款則約定「合約期滿後若未經任何一方書面通知對方,則本合約自動延續三個月,嗣後亦同。」

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通知原告續簽三個月合約,但原告未予回應,被告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通知原告,儘速於兩週內補提供相關文件予被告,並洽商合約書事宜,原告仍置之不理,則依合約書第五條第二款之約定,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自無延續之合理事由,且社區多數住戶亦反應表示,原告並未確實進行維修保養,又被告所有之電子交換機及有線電視系統,裝設在本設區水塔下機房,被告為防止設施遭人破壞,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及八月二日,三度更換機房用鎖,並通知警衛明令機房重地除社區主委、副主委和總幹事外,嚴禁他人擅入,因此,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原告並無法接近該設備,更遑論進行維護行為,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即完全未對前開設備作維護,應不得請求維護之費用云云,作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其承包被告社區之電子交換機、共同天線有線電視系統及其各線路之維護、修理、保養工程,交換機部分每月費用三萬一千五百元,共同天線部分每月二萬一千元,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止,無故拒繳費用合計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保固合約書二份為證,惟查該合約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維護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該條第二款則約定「合約期滿後若未經任何一方書面通知對方,則本合約自動延續三個月,嗣後亦同。」

,此有該合約書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上開保固合約期滿後第三天曾函知原告,其主旨為「有關日立CX二四○○型電子交換機及共同天線有線系統電視系統及其線路工程維護合約書繼續簽約,請查照」,說明第三項則記載「請 貴公司儘速完成簽約」,且原告於書狀中亦自認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有接獲被告八八凱管字第四○二五號函,依該函主旨「請 貴公司儘速於兩週內補齊弱電系統相文件資料予戊○○○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擇期洽商合約事宜,請查照」,說明二則仍記載「請逕洽本管委會洽商合約事宜。」

等情,且證人即被告前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亦到庭證稱:依其記憶並未告知原告無須另訂契約,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管理委員會函文之本意,係通知原告另行簽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被告已於合約期滿後立即通知原告另訂契約,則被告抗辯稱依原保固合約第五條第二款之約定,原保固契約已合法終止,原告應另行與被告訂定保固合約,應為可採。

(二)證人即社區住戶丁○○、甲○○雖到庭證稱分別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及小孩開學時,找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昌華修理對講機及電話主機面板等語,惟證人丁○○又證稱係因劉昌華之妻在社區內開設幼稚園,經常碰到劉昌華,所以私下請劉昌華幫忙修,並未透過管理委員會通知原告修理等語,而證人甲○○則係因其於八十七年四月遷入社區居住○○○道社區與原告有訂維修契約,就將原告電話抄錄在電話簿上,八十九年間電話壞掉時,就以該電話請原告來修理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上開兩位證人係私下自行請原告修理對講機及電話主機面板甚明,尚難依此遽認兩造於八十九年間仍有保固合約關係存在。

至原告所提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所發函文,要求原告配合暫停未繳管理費之用戶室內對講機之使用乙節,依其內容觀之,僅係被告請原告協助辦理而已,尚不足以做為兩造有合約關係之證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依通知與被告簽訂合約,則兩造間之原保固合約關係,自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終止,則其仍依原保固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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