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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發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系爭本票乃原告簽發持向他人借款,嗣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清償對他人之借款後取回系爭本票,並交由被告收藏,且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薪資所得均交予被告保管,迨至八十九年六月間離婚,豈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被告則以其代原告清償對訴外人謝鳳蘭之十萬元借款債務後取得系爭本票,且原告於八十六年起就因外遇而鮮少拿錢回家貼補家用等語,作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一)被告抗辯稱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訴外人謝鳳蘭借款,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底代原告清償借款後取回本票等語,經核與證人謝鳳蘭到庭陳稱:原告於八十六、七年間,持系爭本票向伊借錢,嗣屢向原告催討未獲還款,乃向其妻即被告要求還款,迨於八十八年一月底,被告囑其前往被告服務之竹東鎮公所取款後,始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被告確實有代原告清償借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堪認被告前開抗辯應為真實。
(二)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持向他人借款,並由被告還款後取回,惟其又主張被告還款當時,兩造仍為夫妻,平日其薪資所得均交給被告,所以被告代其還款是應該的,被告應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云云,然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且被告始終有工作收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雖主張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薪資所得,均交給被告保管,然被告卻抗辯稱原告有外遇,並未交付薪資所得,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規定「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由夫負清償之責。」
,即前開十萬元債務應由原告負責清償,被告代為清償十萬元債務,並取回系爭本票,被告自應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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