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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柒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七千七百零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九時十分許,駕駛W二─九八五九號小客車由新竹縣湖口鄉湖南村往中興村行駛,行經鐵騎路路口時,因該路段正值修理路面,被告竟未減速慢行仍快速行進,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對向由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原告之機車全毀,原告並受有骨盆、右橈骨、左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因此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十四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
又因受傷嚴重,骨盆移位,在骨盆上放置外固定器約二個多月,在此期間因無法移動,均由看護照顧,共花費看護費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元。
(三)原告因此次車禍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二至五,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係屬第十三級,再依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之指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二十三點零七,原告係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原告可勞動至年滿六十歲,即原告尚可勞動四十二年又十個月,原告應有之年薪為十九萬零八十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全額以四十二年計為四百三十六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再乘以百分之二十三點零七,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為一百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
(四)原告手臂、腳、大腿及腹部千瘡百孔,需多次整型,需費二十萬元。
(五)原告正值十七歲花樣年華,身體上疤痕累累,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手術以鋼釘、鋼板及外固定器、石膏固定,並每日施打麻藥,疼痛不堪,且縱做了美容手術原告之皮膚仍很醜,凡此總總對原告心靈及形體上均造成痛苦,因而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
(六)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撞後嚴重毀損,支出修理費二萬四千五百五十元。
(七)綜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八萬七千七百零三元等語。
丙、証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祐生醫院中央健保局醫療給付明細表二紙、白雲救護企業救護車收費証明六紙、祐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五紙、收據八紙、宏恩看護中心收款單一紙、照片七張、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障害項目「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之審查標準一份等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固不諱言與原告發生車禍,惟以所請求給付之醫藥費包含健保局所給付的,且原告好像未請看護,又為在學學生,慰撫金亦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八號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九時十分許,駕駛W二─九八五九號小客車由新竹縣湖口鄉湖南村往中興村行駛,行經鐵騎路路口時,因該路段正值修理路面,被告竟未減速慢行仍快速行進,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對向由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原告之機車全毀,原告並受有骨盆、右橈骨、左腓骨骨折之傷害。
原告因此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十四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
又因受傷嚴重,骨盆移位,在骨盆上放置外固定器約二個多月,在此期間因無法移動,均由看護照顧,共花費看護費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元。
原告因此次車禍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二至五,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係屬第十三級,再依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之指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二十三點零七,原告係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原告可勞動至年滿六十歲,即原告尚可勞動四十二年又十個月,原告應有之年薪為十九萬零八十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全額以四十二年計為四百三十六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再乘以百分之二十三點零七,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為一百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
另原告手臂、腳、大腿及腹部千瘡百孔,需多次整型,需費二十萬元。
又原告正值十七歲花樣年華,身體上疤痕累累,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手術以鋼釘、鋼板及外固定器、石膏固定,並每日施打麻藥,疼痛不堪,且縱做了美容手術原告之皮膚仍很醜,凡此總總對原告心靈及形體上均造成痛苦,因而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
再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撞後嚴重毀損,支出修理費二萬四千五百五十元。
綜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八萬七千七百零三元等語。
被告固不諱言與原告生碰撞,惟辯稱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包含健保局之給付,且原告似未請看護,又為在學學生,慰撫金過高云云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規駕車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一紙、照片等件為証,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卷宗屬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八號確定之刑事判決一紙可稽,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有診斷証明書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偵查卷內(第十頁),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定有明文。
故本件仍應適用民債編修正前之法律,合先敘明。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其身體遭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准許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用十四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並提出祐生醫院中央健保局醫療給付明細表二紙、白雲救護企業救護車收費証明六紙、祐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五紙、收據三紙等件為証,被告則辯稱有部分為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給付等語。
按被保險人就其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價值投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依約向保險人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
....全民健康保險,其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人身保險,惟究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換言之,係填補被保險人具體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故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亦得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亦同斯此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雖僅規定在強制汽車保險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得逕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加害人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
至上開規定之創設意義,應僅係在簡化求償途逕,要無排除其他保險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
本件上訴人之醫藥費既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則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即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上訴人二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健保醫藥費,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九八號著有判決。
本件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其中八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為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給付,有中央健保局醫療給付明細表二紙足參,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移轉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另証書費與回復原告身體健康並無必要之關係,不得准許。
又祐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有多張乃重覆提出之單據,自不得重覆請求(其中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之收據其中部分負擔一百五十元已於中央健保局醫療給付明細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單據中計算,但掛號費部分未包含,因此該張祐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僅計算一百五十元)。
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中有關三點五尺彈簧床五千元部分,無証據足認係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所必需之費用,亦不得准許。
至其他費用乃診察、藥物、藥劑、治療、相關材料或乘坐救護車所為之支出,均係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所必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在三萬四千七百七十一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之數額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因傷無法移動而需請看護照料,並提出宏恩看護中心收款單一紙為憑,被告雖質疑原告未請看護,惟未提出相關事証以供審酌,且觀之原告受傷後之照片,腹部放置固定器,自需人照顧,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支出看護費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元,此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乙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乃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0四一號判例參照),而損害包括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即既存財產之減少與現存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情形。
本件原告現為在學學生,業據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是原告既為學生即無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喪失勞動能力致其應可增加之財產未增加之情形存在,依前揭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勞動損失一百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整型美容費二十萬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証以實,自難准許。
(五)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之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因此次車禍骨盆、右橈骨、左腓骨骨折,有診斷証明書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偵查卷中,並有照片數幀足憑,其以固定器固定於腹部之上達數月之久,並臥床不能移動,可認原告之精神遭受一定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尚非無據,爰斟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六十五萬元為妥適。
(六)本件原告主張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二萬四千五百五十元,雖據提出收據數紙為証,惟該機車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則因系爭侵權行為權利受損害者,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財產權益,如有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需,即應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自為原告,始屬正當,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機車受損之修理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八十九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當,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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