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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北勞簡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李明仙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一千三百零六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擔任SMD端銀站作業員,詎知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被告公司經理恐嚇原告後,復於次日提出無理要求,以不付加班費方式,要求原告下班後將機台故障之不良產品挑除乾淨,原告因腳傷無法遂其要求,被告公司經理亦不予准假,因而發生口角,被告進而認定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之情形,未經預告隨即終止勞動契約,然前開終止,於法顯屬有違,原告任職期間為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服務業滿四年又十一個月,每月薪資為二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聲明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參、證據:提出解僱處分通知書一紙、診斷證明書一紙、說明書二紙、存款明細影本一份、申訴書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SMD端銀站作業員,其日常工作表現不佳,對於工作上要求經常無法配合,且態度不善,亦不願意配合被告加班及彈性休假,造成被告主管安排員工出勤困擾。
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因被告SMD產品有嚴重異常,被告因而成立專案改善產品品質,由於被告有既定生產進度必須執行,因此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要求員工利用固定生產以外時間,對於異常產品挑除,惟原告拒絕配合公司要求,經被告經理余彩麟於次日至現場溝通,原告仍無動於衷,隨後於八月二十日,原告表示如要挑除異常產品,僅能利用固定生產之時間內為之,被告經理告知公司有生產進度必須執行,原告即當場大聲咆哮,並揚言當日要請病假,由於原告無法當場提出診斷證明書,被告經理請原告返回工作崗位後,原告仍不斷大聲咆哮,嚴重影響其他員工,余經理隨即將原告帶至人事行政大樓請被告人事課長處理,原告當場辱罵並恫嚇被告經理,致被告經理心生畏懼,上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六號判刑,因認原告所為已不適宜繼續任職,又原告講求權益卻不盡己責,除從未與前後班完成交接班外,亦從不加班,且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被告服務手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是被告將原告解僱,於法並無不合,另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之訴實屬無據,再者、原告之薪資為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其所述金額係含全勤、績效獎金、伙食補助。
參、證據:提出考績表二紙、人事總務課簽呈一紙、本院刑事案卷審判筆錄一份、判決書影本一紙、薪資列表一紙、工廠規則服務手則影本一件、服務手則簽名影本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自字第四六號誹謗案件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減縮及擴張訴之聲明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一千三百零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前揭之更正,其中關於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僅係減縮及擴張訴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二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五元,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請求給付金額中除前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外,尚包括減付薪資及沒有工作薪資,為不同訴訟標的,應為客觀訴之合併,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撤回其中請求被告給付減付薪資、沒有工作薪資、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之訴訟,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該部分訴訟之撤回,自該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法已視為同意撤回,併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簽訂勞動契約,由被告擔任SMD端銀站作業員。
二、原告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因挑除異常產品,發生爭執,原告曾以腳傷要請病假,未獲允准。
三、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工廠規則服務手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由,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將原告解僱。
四、原告基本薪資為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原告所述金額包括全勤、績效獎金、其他收入、其他減項、伙食補助、加班費。
五、本院九十二年自字第四六號判決,認定原告公然侮辱、恐嚇被告經理余彩麟,處原告應執行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
原告已提上訴。
貳、本件爭點:
一、被告可否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為由,不經預告,將原告解僱,亦即原告所為是否已構成對於雇主代理人即被告經理余彩麟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
二、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對於被告經理余彩麟所為尚非構成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一)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 (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解僱應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即「解僱之最後手段性」,亦即捨棄解僱而採用對於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例如警告、申誡、記過、扣發獎金即可達到維護紀律時,即可期待雇主為其他較輕微處分,方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以及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一項「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曾因在被告行政大樓一樓大廳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三字經「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告經理余彩麟,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余彩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稱:「你不要走,上下班你給我小心點」,並掏出手機作勢欲撥打電話尋求外援,使被告經理余彩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涉及刑法上誹謗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惟衡量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職位不高,且學歷僅國中畢業,因要求加班需領加班費未果,而欲請假又未獲允準,原告確受有左下腳二度灼傷,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在不知如何救濟自己權利之情況,又不知將來工作將發生何種變化,始出此下策,應僅為洩憤性質,且其所為雖造成被告公司經理有受辱之感覺,然尚不足以造成被告經理於被告公司能力之貶抑,又原告僅屬初犯,亦不至於損及被告之經營及秩序之維護,尚無害於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自難謂已達「重大」侮辱之程度。
另其言語恫嚇部分,雖屬不當,然除此之外,原告亦僅作勢撥打電話,縱造成被告經理心生畏懼,然尚非以具體行為不法腕力之施予被告經理,尚難謂與暴行之概念相符。
再者,原告之前考績為何,作事習慣,是否無法配合作業異動安排等情,尚與是否構成本件解僱事由無涉。
是被告逕行解約,依上說明,即與目的與手段應保持衡平之「比例原則」有違,是其遽行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不合,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二、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一)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至十八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可分為:1、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⑴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
②依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
③依同法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
⑵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且可請求資遣費;
②依同法十五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
2、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
反之,倘勞工或雇主非依上述規定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而片面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屬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勞動契約既未終止,則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勞工自不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
(二)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
然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查本件被告解僱原告雖屬不合法,已如前述,而有害於勞工即原告權益,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說明書、申訴書、解僱通知,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即已知悉遭被告違法解僱,惟原告迄今始終不曾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參以,被告片面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且原告復未同意被告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可認雙方已合意終止,準此以觀,兩造間勞動契約顯未終止,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仍存續,揆之前項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已明。
(三)又按預告工資請求權,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生,此觀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自明。
然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所為之解僱行為,既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自亦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
肆、綜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未因被告違法解僱或其他原因而終止,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十四萬一千三百零六元,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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