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2,竹北簡,277,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七七號
原 告 成功明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下同)光華段第一二二地號(重測前:德盛段第二三二地號)上建物(即成功明園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如停車位配置圖編號壹號之停車位(以下稱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主張:1、按成功明園公寓大廈(門牌:新竹縣湖口鄉○○街二一巷十弄一至十 二號)為住戶共七十戶之集合式住宅,大廈的地下室(建號:光華段 二六九號,整編前建號:德盛段七八八號)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 同使用部分,共劃分為三十七個汽車停車位,因購屋時不一定要併同 購買車位,所以對地下室持分面積較小的區分所有權人就不能停放汽 車,僅能停放機車;

而有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就共同使用部分持 分較大,所以,相對的房屋稅稅額亦較高。

停車位係按區分所有權人 對系爭地下室之持分比例分配,以停車位正常之占用坪數為十二至十 六坪計算,換算成對系爭地下室之持分即需在4007/191595至5387/19 1595間。

2、被告為成功明園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其就系爭大廈地下室建 物登記謄本上之記載,其持分僅有384/191595,明顯不足為停車位之 使用,然卻擅自固定占用系爭停車位,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改善,惟 被告仍執意占用。

3、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經查,被告 就系爭地下室之持分,根本不足為一停車位所必須,占用之車位已超 過其持分,則被告就超出部分之占用即屬無權占用,爰依前揭法條之 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停車位。

4、原告對於被告答辯所為陳述:依照當初建商出售房子時購買車位之名 冊,系爭停車位雖登記為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林保琦,但有關地下室 持分之記載係錯誤的,依被告所有專有部分建物登記謄本上之記載, 其對於地下室之持分僅有384/191595,故應係當初管理委員一時失察 ,誤信訴外人林保琦之呈報。

又被告稱系爭停車位係其向訴外人翁林 廷營另外購得,惟地下室之車位乃法定停車位,須隨著專有部分而移 轉,不能單獨買賣,故有專有部分才有停車位,今建物既已出售,車 位即不存在,況系爭大廈房子的所有權人中並無訴外人翁林廷營之名 。

(二)被告則以新竹縣湖口鄉○○街二一巷十弄九號四樓的房子沒有附車位,是伊跟伊叔叔即訴外人林保琦所購得,而系爭停車位是伊另外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翁林廷營購買,雖訴外人翁林廷營已先將房子賣給他人,但有關車位之買賣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告並無理由要求伊返還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一)原告之主張雖據其提出大廈地下室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被告所有專有部分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就其專有部分建物並無附有停車位乙事,亦未加以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惟被告另抗辯,其已向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翁林廷營購買停車位,係有權占用云云,是本件首應探討者乃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停車位。

(二)按成功明園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地下室停車位之所有權,乃就其等對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比例加以判定乙節,既甚合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是否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當依被告就地下室之持分予以認定,雖被告辯稱其向訴外人翁林廷營以四十萬元之代價購得系爭停車位,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土地增值稅繳納書、買賣契約等件影本為證,惟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記載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外,其餘均係光華段第一二二地號(重測前:德盛段第二三二地號)建地之買賣,與地下室之持分皆無涉。

而被告與訴外人翁林廷營買賣之停車位編號雖為一號(即系爭停車位),然編號一之停車位地下室產權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保琦,並無訴外人翁林廷營之記載,此有成功明園社區所有權人地下室產權持分名冊足按,再依被告專有部分建物登記謄本上就共同使用部分光華段第二六九建號之應有部分為384/191595而非成功明園社區所有權人地下室產權持分名冊上所列訴外人林保琦之4090,此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表可憑,而被告亦無法提出訴外人翁林廷營為系爭大廈地下室產權所有權人之相關資料以供審酌,況縱訴外人翁林廷營為系爭大廈地下室產權人,按不動產物權(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依法律行為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被告既未經建物登記謄本就有關地下室持分比例之適度增加予以彰顯,所辯自不足採,其就系爭停車位應無所有權,且被告復未提出就系爭停車位有何正當占用權源之其他具體事證,自難認被告就系爭停車位係有權占用。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九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停車位無占用之合法權源,雖已認定如前,惟依原告所稱,地下室停車位之配置,係根據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室之持分多寡以為認定,故系爭停車位必係歸屬於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而原告僅係成功明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停車位如何取得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之地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前所述,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必係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非屬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則其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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