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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一六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芬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指定期日繳付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本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五十六元,然迄今未依約繳納,截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預借現金共計十一萬三千三百零一元,加計逾期利息九千七百元、手續費三百八十元,合計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即喪失期前利益。
爰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表、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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