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2,竹北簡,351,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五一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依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十八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及依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零二百零二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等件為証,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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