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2,竹東簡,144,200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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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乙○○
右被告指定 甲○○
特別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就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甲○○就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時,為被告之持別代理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告對被告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因被告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無法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二、按能以獨立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腦血管意外及肢體偏癱、消化性潰瘍、心律不整而在銘生慢性復健醫院治療中,有診斷証明書一紙可參,經本院依職權向該醫院查詢被告之狀況,被告因腦中風、四肢癱軟,長期臥床,需人照顧,無法自理生活,雖有意識,但精神虛弱,反應遲緩,體力耗弱,反應慢,不完整,對外在事務之判斷有時渾頓,單一事務也許可以,複雜繁瑣者難以論斷,有該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函一紙足憑,是被告對單一簡單事務猶時而渾頓,時而了解,更遑論影響其權義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堪認被告難以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可認其欠缺訴訟能力,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現於台南縣關廟鄉銘生慢性復健醫院治療中,其子甲○○現住於台南市,負責養護被告,並為相關事務之連絡人,有戶籍謄本、委託養護契結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附卷可稽,爰選定甲○○為被告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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