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3,竹北小,231,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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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北小字第二三一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羅紹洪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承保之被告所有之車號6P0一一一號車輛,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與訴外人葉輝明在台北縣淡水鎮○○街、三民路口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告所有之前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依保險契約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賠付被告修復前揭車輛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九百四十元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訴外人葉明輝代位追償時,竟發現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在台北縣淡水鎮任意與訴外人葉明輝和解,致原告無法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向訴外人葉明輝求償,造成原告權益受損,爰依保險契約第十七條「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保險金等語,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和解書、汽車保險要保書、送信回條、收據、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萬零九百四十元,為有理由。

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替催告,就上開數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核算利息,自屬正當,且合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併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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