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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北小字第二六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吳家復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惟原告僅核准四萬五千元,雙方約定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止,被告得在原告處設立之帳號循環借用款項,又自首次實際動用日起三個月內以零利率計算,三個月後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八,按日計息,惟第一筆帳務管理費依初次核准動用額度之百分之二點五計算,此後帳務管理費每筆一百元,於每次還款時先行扣抵,若未依約繳納視同全部到期,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按日計算利息。
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尚欠本金四萬四千三百七十一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附約、注意事項暨申請書、放款查詢系統等件為證,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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