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3,竹北小,27,2004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北小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借款,但應於繳款期限前繳款,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於繳款期限前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於繳款限期後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被告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尚欠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四百二十八元,及應給付繳款期限前之利息三百三十五元及帳務管理費二百元,共計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三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利息餘額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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