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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北小字第二九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吳家復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每月十八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有積欠或逾期清償之情事,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截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止,被告尚欠消費款三萬零九百四十元及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三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等件為証,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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