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3,竹北小,30,2004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北小字第三О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住新竹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緣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由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証人,借款期限至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九日繳納本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借款一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按月計付,採固定利率,另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其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依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償還,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特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保証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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