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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北小字第四四號
原 告 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付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及利息三千八百六十五元,合計四萬九千四百十七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表、信用卡應收帳款等件為證,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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