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3,竹北小,47,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北小字第四七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黃茂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周耀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將坐落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第一三七0、一三六九─一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並同時約定原告現住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前交屋,交屋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

後雙方因交屋與否及違約情形涉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判決原告已依約完成交屋工作,並無違約情形,是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房屋,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十萬元,況當初約定系爭房屋係以現況點交,十萬元是原告遷出系爭房屋之押金,與土地無關,惟被告仍拒絕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固不諱言與原告約定交付系爭房屋時給付十萬元,且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民事判決並未上訴,惟辯稱購買系爭房屋後去鑑界才知系爭房屋超蓋,占用訴外人黃劍霞一三六九地號土地,訴外人黃劍霞要求伊就超過部分拆除或價購,因為一直沒法處理,伊虧了四百多萬元轉賣他人,原告賣地給伊產權應清楚,超蓋部分原告說會處理,但都未處理所以才押這十萬元沒有給云云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三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証,被告亦不否認與原告有交屋同時給付十萬元之約定,惟辯稱系爭房屋占用他人土地原告賣地產權不清楚,所以拒付十萬元云云。

(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原告未依約交付系爭房屋請求損害賠償乙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並就此判決未上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前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房屋。

次查依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屋說明三「甲○○現住之房屋(即系爭房屋)雙方言明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前交屋,交屋時甲方(即被告)應付給乙方(即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正,如乙方未能如期交屋時,遲延時,每日應付給甲方新台幣日租八百元正。」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

再觀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十萬元與原告及訴外人周耀營出售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予被告之價金無涉,顯見此十萬元乃兩造專就系爭房屋之「交付」另為之約定,是系爭房屋雖占用他人土地,容或有權利瑕疵擔保之問題,惟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十萬元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難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自己之給付。

本件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房屋,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房屋占用他人土地,產權不清為由而拒絕給付十萬元,所為之辯解,於法無據,自不足採信。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被告其餘陳述及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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