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3,竹北小,48,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北小字第四八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00000000、00000000號兩線電話,其中00000000號電話民國八十九年四月至同年六月之電信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七百五十二元未繳,另00000000號電話八十九年三月至同年五月之電信費二萬七千四百四十九元未繳,迭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積欠之電信費四萬七千二百零一元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查詢欠費單、拆機後欠費通知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電信設備租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積欠租用電信費四萬七千二百零一元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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