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3,竹北簡,12,2004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另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張,詎遵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嗣向被告催索多次,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異議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雖以書狀表示異議,然未提出何事証以供審酌,所為之陳述自難採信,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 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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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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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新竹國際商業銀│民國九十二年│民國九十二年│新臺幣五│AA三二│
│      │行關西分行    │九月十五日  │九月十五日  │十萬元  │五三0六│
│      │              │            │            │        │七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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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新竹國際商業銀│民國九十二年│民國九十二年│新臺幣一│AA三二│
│      │行關西分行    │十月十五日  │十月十五日  │十萬元  │五三0六│
│      │              │            │            │        │八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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