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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竹北簡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年自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六五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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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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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二千三百九十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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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郵費 │三百零二元(已退郵二百零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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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二千六百九十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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