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3,竹東小,16,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東小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李竹安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詎被告積欠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之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七十元。

又被告於期限屆滿前片面違約,依契約第十七條後段應負擔拆除器材之費用三千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售後服務單、系統客戶拆機申請執行單等件為証,堪認屬實。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依兩造所訂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五條,被告有給付保全服務費之義務,另依第十七條後段「另因甲方(即被告)中途違(解)約而致乙方(即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叁千元,亦應由甲方負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千四百七十元及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本件訴訟裁判費一千元,另公示送達登報費六百四十元,均為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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