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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東小字第三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巴鐸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
被告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止,累計新台幣(下同)八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未給付,其中七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為消費款,二千一百九十八元為循環利息,五百元為預借現金手續費、四百五十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止,尚欠原告七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消費款、二千一百九十八元循環利息及五百元預借現金手續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故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之循環利息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查依原告所提之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係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依第三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同意貴行得依本約款收取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三個(含)月以上者每月計付六百元。
經以原告所欠之本金七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依前述約定條款之違約金計算後,本件第一年之違約金總額為六千四百五十元,折算年息將近百分之八點零八,第二年以後更高於此,原告僅以年息百分之二請求違約金,未逾前述約定條款之約定,是原告依據同前之法律關係,併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亦有理由,爰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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