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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東小字第三一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借款,利息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但應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納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被告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止,動用該卡共計尚欠新台幣(下同)柒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本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叁仟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截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止,尚欠本金柒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約定利息壹仟叁佰伍拾壹元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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