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3,竹東小,33,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東小字第三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姜繼武
陳慶順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本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肆拾元,然未據被告繳納,截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止,尚欠消費款伍仟玖佰玖拾肆元、利息及違約金肆佰捌拾肆元及手續費等貳佰肆拾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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