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3,竹東小,37,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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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東小字第三七號
原 告 名曲電器行即劉美鑾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向原告購買東元牌十一公斤洗衣機一台,價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四百元,言明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每月一日分三期給付,每期金額四千八百元,惟被告僅給付一期即未再給付,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買合約單為証,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可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九千六百元及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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