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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竹東簡字第二八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私立弘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典
送達代收人 紀復儀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民法第六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死亡,有戶籍資料一紙附卷可稽,係在本件訴訟起訴前死亡(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訴,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起訴狀上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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