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3,竹東簡,3,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東簡字第三號
原 告 乙○○○○業銀行竹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辦「卡友樂透貸」,並於同日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同意與原告之授信往來悉依該契約辦理,經原告核貸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金額為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加計遲延利息。

距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迭經原告催討迄今未獲清償,依前揭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爰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樂透貸申請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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