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3,竹東簡,5,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東簡字第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竹東簡附民字第一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均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新竹客運竹東總站(以下簡稱客運總站)旁排班等候客人搭車。

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兩造因排班載客問題發生爭吵,被告遂公然於客運總站前以客家話「你屌你的媳婦」辱罵原告,已嚴重其名譽,造成其精神上損害,爰起訴請求法院賜判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指稱伊於客運總站前公然辱罵原告乙事固不否認,惟辯稱:因伊之前曾屢次未配合原告參加活動,致令原告不滿,原告並曾放話要砸伊車,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因計程車排班載客問題而與原告起爭執後,原告竟手持棍子,伊亦隨手拾起磚塊之情況下,雙方對峙並互罵,且是原告先以客家話「屌你娘」辱罵伊,伊才以客家話回罵原告「你屌你的媳婦」,自始至終都是原告先找伊麻煩,況伊於警察局時亦有向原告道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在客運總站前因排班載客問題發生爭吵,被告遂公然以客家話「你屌你的媳婦」辱罵原告等情,除據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六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自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間上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六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一0三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全部卷宗在案,經核該案所認定之事實,除就案發時間之陳述有所出入(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外,餘均相符,故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公然侮辱乙事為真實。

雖被告辯稱係原告先以客家話「屌你娘」辱罵伊,伊才以客家話回罵等語,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此不代表被告即有權利以同樣方式回罵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係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查被告於為公共場合之客運總站前,往來旅客多人得以共見共聞情況下,公然對原告以上開穢語辱罵,自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從而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名譽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理。

再者,前開非財產上損害應賠償之金額,應以發生之原因、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初中肄業,駕駛計程車有三十年,被告學歷為國小一年級,駕駛計程車亦有二十餘年,兼以被告以不堪之穢語辱罵原告,係由來於兩造之發生爭吵,而爭吵之原因除兩造前已有積怨外,係導因於計程車排班候客爭執,且爭吵時兩造皆有互罵對方不雅之穢語(此部份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事本屬小,因而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實屬過高,認應以二千元方屬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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