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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竹東簡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寶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鍾順發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八八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依後附計算書確定金額新臺幣五千七百三十七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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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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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 (新台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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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五千四百九十九元 │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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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三十八元 │聲請人原繳納五百七十八元,│
│ │ │嗣退郵三百四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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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五千七百三十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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