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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四年度竹北小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零八百三十六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因向訴外人威帝歐文化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帝歐公司)購買商品,而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辦理分期付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嗣訴外人誠泰銀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將對被告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原告雖屢次催促被告儘速清償,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按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七條後段規定「申請人(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如申請人(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三十日以上時,申請人(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
則依約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到期。
按被告迄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止共計積欠原告二萬零八百九十九元,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主張的是消費性借款,被告卻是抗辯物之瑕疵,之前經聯絡被告為何不付錢,被告陳稱這幾本書的價格太貴,當時被告已經繳款一年。
伊已將買賣價金匯給訴外人威帝歐公司,因為被告有違約,伊才請求百分之二十之利息。
被告於當時還有提出身分證影本,如果只是購買書籍何以提供,故被告應證明是如何被詐欺。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威帝歐公司的承辦人員原來問伊說伊小孩有沒有補習,伊說有,承辦人員即謂按照單子做,能讓伊小孩國一到國三功課很好,每個星期六會有老師到家裡補習一小時,但也沒講說要用何課本,事後寄來兩套英文、兩套數學共四套書籍,經伊詢問補習的戴老師才說該四套書是教學用的,書寄來時有同時寄繳款通知書,因為補習老師既稱書是教學用的,伊就按月去繳交,把繳款單當作是補習費,後戴老師每個禮拜有來一次,但去(九十三)年九、十月伊叫戴老師不要來,因為所教之課程與伊兒子的功課不符,所以寄來的書籍派不上用場,伊有請承辦的潘老師出面,但潘老師不肯。
至於原告庭呈之訴外人威帝歐公司會員權利單據,是承辦人員於推銷當天給伊看的,伊有看單據內容,但並未提及購買書籍乙事。
另伊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時,該表全部空白,承辦人員只是叫伊填寫個人資料,伊也沒看內容,也沒翻過來看後面,該申請表是在承辦人問伊小孩何時補習簽的,當初並沒有談到說要買書的錢,只說該費用是補習費、每月一千九百三十元,伊根本不知貸款的事情,也不知用貸款方式付款,是接到訴外人誠泰銀行的催繳單才知有貸款的事情,訴外人誠泰銀行沒有催繳單只有電話通知而已,後來催討的是訴外人誠泰銀行,不是原告,伊是在收到法院裁定後才知道利息百分之二十,但推銷當天承辦人員並沒有告知此事。
至於伊所提供身分證影本,則是承辦人員說要資料建檔之用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原本、『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書、訴外人威帝歐公司會員權利單據、存證信函、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訴外人威帝歐公司銷貨單、貨件寄送單、被告身分證、匯款明細表、撥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主要爭點乃在被告有無與訴外人誠泰銀行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申請分期付款以購買書籍,其後始有原告是否因受讓訴外人誠泰銀行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之判定,故首先須就兩造之另一爭執點即被告與訴外人威帝歐公司間究係成立書籍買賣契約抑或補習勞務之供給契約即被告之前所給付者究係分期款抑或補習費?(二)被告雖謂其與訴外人威帝歐公司之承辦人員當初並未論及購買書籍的錢,而每月依繳款單載示所繳交的錢,乃係用以支付訴外人威帝歐公司所派來家教老師之補習費云云,然依照原告庭呈、被告自陳親閱過之訴外人威帝歐公司會員權利單據所示「凡是隸屬於威帝歐文教中心正式會員您可以享有權利如下:可享有本中心為同學教導英文Phonics音標課程至學會為止。
而家長只要付本中心家教老師在學習音標期間每小時支付家教老師新台幣一百五十元車馬費即可。
同學於Phonics音標學完後,家長仍希望老師繼續教導同學文法進階課程則只須負擔:⑴每次到學生家的車馬費一百五十元。
⑵須支付給家教老師每小時鐘點費二百元。
⑶每次教學以二小時為限(以顧及學生學習效率為主)。
...」,係在載明學生家長在購買教材初期可以免費獲得家教老師之補習,僅需負擔家教老師一小時一百五十元之車馬費,而於基礎的音標課程教授完畢後,則除每小時一百五十元之車馬費外,尚須給付家教老師每小時二百元之鐘點費,從而可知被告與訴外人威帝歐公司間所成立者並非補習勞務供給契約,否則當不致有另加收補習車馬費或鐘點費之約定,況被告每月所繳交之金額為一千九百七十三元,與一星期一次、一次一小時、一小時一百五十元(補習初期)或三百五十元(補習後期),以一個月四次計算總計約莫六百元或一千四百元之應繳補習費金額並不相符,被告不可能在繳交長達一年之時間而不自知,況訴外人威帝歐公司除提供老師到府授課外,另行寄送四套書籍,若書籍僅係提供到府授課老師教授之用,只需老師上課時攜往即可,又何需寄送並置於被告處,是被告辯稱之前繳納的是支付補習費云云並不足採,被告與訴外人威帝歐公司間係就書籍成立買賣契約,所給付之價金乃分期給付之價款,可堪認定。
(三)被告與訴外人威帝歐公司間既已成立書籍買賣契約,則接續下來須加探究者乃本件主要爭點即被告有無向訴外人誠泰銀行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申請分期付款以購買書籍?經本院當庭核閱原告所提分期付款申請表原本,其上有關申請人基本資料欄、申請人職業資料欄、聯絡人資料欄之書寫,係用筆觸較粗、墨色較深之藍色筆書寫,而繳款方式、經銷商填寫欄之書寫,所使用之原子筆藍色筆墨則較上開其他欄位之筆墨為淡。
另分期付款申請表後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書寫之筆墨則為黑色,有筆錄可稽,依其字跡及墨色顯然是不同人使用不同筆書寫記載而成。
另依被告自述其於填寫該申請表時,該表係全部空白,其僅填寫個人資料部分之欄位,則依分期付款申請表上之字跡及書寫墨色深淺,其上有關申請人基本資料欄、申請人職業資料欄、聯絡人資料欄及申請人簽名欄位應皆係被告親自書寫,申請表上繳款方式欄、經銷商填寫欄應為訴外人威帝歐公司之承辦人員所填寫,至於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欄則應係被告及訴外人威帝歐公司以外之人所書寫。
按在現行經濟交易往來頻繁之工商社會,標榜先享受後付款之交易方式甚為普遍平常,有直接與出賣人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另亦有與第三人(通常為銀行)簽立消費貸款契約,由第三人代為給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買受人再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分期償還第三人,或者以使用信用卡之方式,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之規定分期償還,上開所稱另行簽立消費借貸契約辦理分期付款之方式,即如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威帝歐公司及誠泰銀行間所成立之交易模式。
而依前所述,本件分期付款申請表上,有關分期付款申請表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係被告及訴外人威帝歐公司以外之人所填寫,而分期付款申請表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欄上僅以三排小型字體載示「申請人(借款人)同意由誠泰行銷(股)公司代其向誠泰商業銀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其向誠泰行銷(股)公司之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價款;
申請人(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關於本契約所有條款均已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已充分理解契約內容,同意共同遵守如下約定:...」,以該文字係在授與誠泰行銷(股)公司(即原告)有代被告向訴外人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之權限,為兩造委託契約之重要之點,卻僅以小型字體顯示,且依附於被告向訴外人威帝歐公司購買教材之分期買賣契約書最末端,反將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條款印製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之後,且有關貸款期限、利率等借貸重要事項亦置於申請表之後,卻未讓申請人另行簽章以做確認,實與一般消費借貸情形有異,自難據以認定確為申請人即被告之意思表示內容,而認被告有代辦消費性商品貸款之授權,況與被告訂立分期付款申請表者為訴外人威帝歐公司並非原告,此從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並無原告或其代表人之任何簽章可窺知,是即便被告與訴外人威帝歐公司有如上代辦消費性商品貸款授權之約定,然原告並非此約定之當事人,自無法因被告與訴外人威帝歐公司之約定而發生授權之效力。
另查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之背面即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條款,其上有關貸款期限及貸款利率之手寫部分係以黑色之原子筆另行書寫,與正面申請表以藍色原子筆填寫不同,實難認係被告與訴外人威帝歐公司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時即已同時填寫完成,而為被告所明知。
再者,若依原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誠泰銀行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告每月應付之期付款應係支付給訴外人誠泰銀行,且當初先行支付訴外人威帝歐公司買賣價款者亦應係訴外人誠泰銀行,惟據原告所提呈之繳款書、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明細表所示,先行給付買賣價款予訴外人威帝歐公司及被告期付款之給付對象皆係原告,著實看不出被告有與訴外人誠泰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跡象。
按依原告所提呈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認定被告有授權原告代辦消費性商品貸款,且有與訴外人誠泰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以受讓訴外人誠泰銀行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貸款,依法即乏所據,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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