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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四年度竹北小字第一七六號
原 告 力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康餐飲實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之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前陸續向原告訂貨,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三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貨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條之十九第
一、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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