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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四年度竹北小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應繳款項,否則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又依兩造之約定,未依約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
被告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止,尚積欠新臺幣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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