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4,竹東小,64,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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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四年度竹東小字第六四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貨運行即李國珍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貨運行即李國珍所僱用之司機即被告戊○○,因執行職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五時二十分時,駕駛被告甲○○○貨運行即李國珍所有之車號八二三GJ號大貨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車道一百公里出口處(新竹縣寶山鄉),撞毀高速公路金屬護欄、水泥柱、枕木、二眼導標、里程指示等交通公共設施,因高速公路係屬管制道路,若由被告自行僱工進入修復顯有困難,原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業已派員修復,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元,此為恢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被告二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二)被告二人則以:根據車禍鑑定結果,被告戊○○僅係肇事次因,故被告等僅願賠償修復費用之三成即四百九十三元;

發生車禍當時,被告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有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自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後突然停車,致被告戊○○追撞該車,同時於右閃時撞及護欗,該自用小客車駕駛雖有下車查看,但隨即又駕車離去,不知是因該自用小客車未掛車牌或車牌被伊撞凹,故被告戊○○沒有看見該自用小客車車牌;

另訴外人余榮福當時並非要下交流道,是因見被告戊○○煞車並往右閃,所以他才往右閃,致二車均撞到護欄等語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甲○○○貨運行即李國珍另辯稱:修理費用應折舊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修復設施數量價格表、台灣區○道○○○路局設施損毀償還修復費用通知書、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催繳通知書、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管九十字第二四四三七六號函附之交通部七十五非年五月七日交路(七五)字第0八七三八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對無訛,被告二人復坦承被告戊○○確有過失,惟以前詞置辯。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左表(如附表一)之規定。

前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情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地點係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一百公里三十八公尺處,合先敘明。

雖被告以前詞置辯。

然查,依被告戊○○於警局訊問時所稱:「(請你將事故肇事經過詳述?)我行駛於外側車道,我看見有部自小客車〈車號不詳〉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在我車前方〉,與我車約二公尺左右,之後行駛約三十公尺左右,我見該車緊急煞車,我車煞不及,便追撞該車車尾,我怕爬上該車,我便閃至新竹系統出口匝道擦撞外側護欄,在還沒有停下來之前,我車右側〈車斗〉車身又被營貨櫃曳引車(AW八五六)擦撞,肇事後我看見被我撞的自小客失控打轉〈車頭朝北〉停於內線,之後又見該車調頭從新竹系統出口匝道離開〈方向不明〉。」

、「(自小客車〈車號不明〉從內線變換至你車前時,你有無減速?減速後你與該車距離多遠?)我有減速,減速後行速約六十公里,與前車約二十公尺。

」;

證人余榮福於警訊時證稱:「(請你將肇事經過情形詳述?)我於行經肇事地點,看見中線有部自小客車〈車號不明〉變換至外側車道〈後方車燈有亮〉我當時行駛入新竹系統內側車道,我聽見〈碰〉一聲,看見普營大車八二三GJ從主線外側車道跨行槽行線偏到我行駛的車道〈新竹系統內側匝道〉,我欲閃至外側匝道,但閃至外側路肩時,我車便與該車右側車身碰撞,之後我車右側車頭再擦撞外側護欄事。」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公警六交字第0九四00三四五五號函附之被告劉玉文及證人余榮福警訊筆錄附卷足考,且被告劉玉文亦自承:發生車禍當時,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有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自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後突然停車,致伊追撞該車,同時因右閃而撞及護欗等語,足證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戊○○駕駛前述車輛,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於前方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切入其前方並行駛一段距後突然煞車,致被告戊○○煞車不及而追撞該車後,於往右閃時撞上護欄,再與其右側之由訴外人余榮福所駕駛之車號AW八五六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擦撞所導致。

被告戊○○駕駛大貨車,行經前揭路段,本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當時天候晴、係屬日間、路面乾燥、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被告戊○○顯有過失,此亦為被告所自承,雖前方不詳車號自用小客之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然此並無礙於被告戊○○過失責任之認定。

本件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二會之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

(四)雖被告主張其等僅為肇事之次因,故僅願賠償修復費用之三成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既經認定係被告戊○○與該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揆之前揭規定,被告戊○○即應與該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並得僅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戊○○請求其賠償全部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五)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被告戊○○既係被告甲○○○貨運行即李國珍之受僱人,肇事當時被告戊○○復於執行職務中,此為被告甲○○○貨運行即李國珍所自承,從而,被告甲○○○貨運行即李國珍即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六)又被告甲○○○貨運行復辯稱:修復費用應折舊云云。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者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管有護欄等設施,遭被告戊○○等人撞毀後,原告共支出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修復設施數量價格表為證,並為被告甲○○○貨運公司所不爭執。

按高速公路之金屬護欄、水泥柱、枕木、二眼導標、里程指示等交通公共設施,係屬國有財產法規定之「公共用財產」,依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第六條規定之規定,該等公共用財產並不計折舊,且該等設施關係大眾運輸安全,本應維持十足使用效能,原告所支出之前開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元修復費用,始能維持高速公路之使用效能,自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是被告甲○○○貨運行即李國珍辯稱修理費用應予折舊云云,即無足取。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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