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4,竹東簡,86,2005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竹東簡字第八六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陳學驊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十六時許,駕駛其所有並由原告承保之車號六九0六F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路○段五二五巷內時,與被告所駕駛車號二P一七四八號自用小客貨車因彼此駕駛不慎發生交通事故,並致雙方車輛受有損害,該起交通事故業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處理在案,且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竹鑑字第九三0三七七號作成鑑定,鑑定意見為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受損部分,經送廠估算其合理之必要修復費用計六十七萬一百零五元,已達系爭車輛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之四分之三以上,原告即依原告公司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三節第九條「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之規定,將系爭車輛報廢後以全損金額六十六萬七千五百五十元計賠被保險人,嗣因原告將系爭車輛之殘餘物經變賣後得價一十四萬元,是原告實際賠付被保險人之金額即為五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元,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同為肇事原因,自應由被告負擔系爭車輛賠償額之二分之一,即二十六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

綜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狀請賜判如訴之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保戶丙○○當時因為被告有受傷,所以道義上賠償被告十二萬元,但是車損部分交給保險公司。

丙○○誤會互不請求的意思,惟並未放棄求償權。

(三)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在關東橋派出所與訴外人丙○○達成和解,當時伊主張是因為丙○○車速過快,侵入伊的車道,是丙○○撞伊的,伊是受害者。

伊車子沒有保險,而丙○○之系爭車輛有保險,丙○○說系爭車輛可以用保險來處理,伊的車子受損及人受傷部分,丙○○同意賠償伊十二萬元,所以伊才同意和解,和解時丙○○並沒有提到系爭車輛由保險處理後,保險公司會再向伊求償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相片三十一幀、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估價單八紙、賠款同意書暨領款收據、支票、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辯以其與原告保戶丙○○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亦係本件原告請求之所據,是本件爭點端在原告保戶丙○○與被告間就本件交通事故所成立和解之效力範圍,即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丙○○就系爭車輛之車損對於被告是否仍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詢問筆錄、現場照片二幀、逮捕通知書、告知權利事項通知書、診斷證明書、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二紙、道路交通違規通知單、和解書等相關資料後,發現本件被告與原告保戶丙○○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如被告所稱曾於關東橋派出所達成和解。

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原告保戶丙○○到庭後,證人丙○○對於與被告間之和解及所簽立和解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陳稱協商結果係由其賠償被告十二萬元,雙方互不請求,其他交給保險公司,亦即和解內容為事故雙方不會再談錢的問題,但是剩下車損部分交給保險公司。

然經本院審視證人丙○○與被告間所簽立之和解書,其上載有「肇事情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十六時十分甲方(指證人丙○○)駕六九0六FU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因轉彎車速過快且侵入對向車道,在光復路一段五二五巷發生車禍,致乙方(指被告戊○○)車輛受損及駕駛受傷。

和解條件: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賠付乙方新臺幣一十二萬元整,包含車輛及人員受傷,以及營業損失。

二、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戊○○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

等語,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僅記載原告保戶丙○○之過失侵權情狀及被告車損人傷之賠償,而乏被告過失行為之描述,依一般人之認知,應係原告保戶丙○○對本件交通事故單獨負起肇事責任之自認,始有可能未就被告應如何賠償丙○○所有系爭車輛之毀損為任何表示,從而,依本件交通事故雙方所成立之和解條件,應認被告並無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義務。

(三)嗣證人丙○○雖又陳稱和解當時並未就系爭車輛之賠償做處理,且有向被告提及所成立之和解不會影響到保險公司的代位求償權,然所稱旋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丙○○就其上開所稱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於本院詢問時亦證述:「:::(問:如果你與對方和解,保險公司不得再請求?)雖然我與被告有約定,雙方互不請求。

但是『簽和解之後』,我有問保險公司,保險公司說不會影響到保險公司的代位請求。

:::(問:你有無說到,你的車子由保險處理後,保險公司會再向你求償?)我有提到。

但是被告戊○○說不會有這個問題,但是我『事後』問保險公司法務,他們說我簽這個片面和解,不會影響保險公司之代位求償。

…」等語,均表示證人丙○○係於簽立和解書後才注意到系爭車輛可能會有保險公司之代位請求問題,並進而向原告詢問,從而,證人丙○○所稱於簽立和解書當時有向被告表明和解內容並不包括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乙節,並不足以採信。

證人丙○○甚又陳稱其願意賠償被告戊○○十二萬元,是要彌補其所有系爭車輛之車損、被告之車損、被告受傷之間的差額云云(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證人即原告保戶丙○○在同意賠付被告十二萬元時,即有將事故雙方各自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納入考量並互為抵銷之意。

按依上開所為之認定,原告保戶丙○○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成立之和解,對於系爭車輛之車損並無除外之考量而為和解效力範圍所及,則原告保戶丙○○自無從再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毀損。

(四)綜上,原告保戶丙○○就系爭車輛之毀損,對於被告既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保險代位權之行使,於法即乏所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