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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竹東簡字第八八號
原 告 香港商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千慧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貳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但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被告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利息八千七百十六元,共計十四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未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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