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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259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田志傑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並簽立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應繳款項,逾期應另給付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使用前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本應於95年4月21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伍拾參元,惟被告至今均未依約繳納,依約即喪失期前利益,截至95年5月7日結帳日止,尚欠玖仟陸佰玖拾肆元消費帳款未繳,爰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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